(2015)昌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诉被告赵英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经营者:冷利娜,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赵英友,男,1970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诉被告赵英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的经营者冷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九台市富源种子商店购买化肥20735元、农药1000元���共计21735元。双方约定2013年底还款,期间利息为月利1分。2013年底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化肥款20735元、农药款1000元及利息4999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267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9日化肥款欠条及2013年5月4日农药款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共计欠21735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的事实为: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从事农作物种子、化肥等零售业务,经营者为冷利娜。2013年4月份,赵英友的哥哥赵英春联系冷利娜,称村里有人需要购买化肥,冷利娜遂于4月29日带两名员工毕跃彬、王东至吉林市昌邑区,统计包括赵英春与被告在内的各人需购买化肥数量,当场开具销售票据,并要求各购买人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其中被告签名的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20735元,备注中记明“还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到本年6月1日仍不还款者,从购货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息,元旦前结清”。原告称原利息为月利1.5分,经与被告的哥哥赵英春协商,同意改为月利1分。后由毕跃彬、王东开车将上述数量的化肥交由各购买人。后赵英春的爱人与冷丽娜联系称村里有人需要购买农药,冷丽娜于2013年5月4日与毕跃彬、王东开车将农药送至耿屯村,包括被告在内的数人购买了农���,被告共购买了25套,每套40元,被告现场出具数额为1000元的欠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化肥和农药货款,被告一再推托,拒绝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调查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上均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未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化肥货款,因此应依照化肥货款欠据上所载承担付息义务。但被告出具的农药货款欠据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货款20735元并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20735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英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九台市城西富源种子商店货款1000元支付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00元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保全费287元,合计755元,由被告赵英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