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与迟广彬、李淑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迟广彬,李淑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于峰,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辛树田,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吴龙超,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少恒,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迟广彬,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淑慧,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诉被告迟广彬、李淑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峰、辛树田、吴龙超、张少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