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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欧司朗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被告人韩某发现一辆牌号为苏B×××××的奥迪A8轿车停放在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门口,经了解该车长期无人使用,遂萌生盗取轿车之念。尔后,被告人韩某通过伪造无锡市中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书,谎称该车系公司丢车的手法,于同年3月9日安排拖车人员欲将价值人民币52300元的该车拖走。期间,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莫某、万某、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车辆抵押借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于海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韩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韩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兵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于海兵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