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5年2月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永艳与张某、张巍父女均在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附近摆摊卖衣服。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闫永艳与张某父女因卖衣服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之后闫永艳将自己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其丈夫黄凤生,此时被告人于某与妻子黄秋菊(黄凤生姐姐)正与黄凤生在一起,同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等三人来到张某父女摊位前,双方继续互殴,被告人于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鼻部、腰部等,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闫永艳与张某、张巍父女均在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附近摆摊卖衣服。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闫永艳与张某父女因卖衣服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之后闫永艳将自己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其丈夫黄凤生,此时黄凤生正与其姐黄秋菊、姐夫即被告人于某在一起,被告人于某得知闫永艳被打这一情况。同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等三人来到张某父女摊位前,双方继续互殴,被告人于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鼻部、腰部等,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2号临床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