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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于197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邱某某(已判刑)冒充警察骗取卢某某(已判刑)现金1100元。8月27日,邱某某的身份被蔡某某(已判刑)、卢某某识破,当日14时许,蔡某某、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才才”)在广汉市向阳镇一茶馆内将邱某某控制,并强行带至向阳镇聚合小区一期4栋1单元1-2号罗某某的家中,用手铐将其铐住,对其实施殴打。之后三人将邱某某带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七里溪小区3栋1-2号蔡某某的租住房里,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对邱某某实施殴打,用手铐将其铐住,要求其退还所骗的钱并赔偿损失,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卢某某负责看守邱某某。8月31日12时许,邱某某趁卢某某一人看守之机,挣脱后逃跑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尿检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邱某某(已判刑)冒充警察骗取卢某某(已判刑)现金1100元。8月27日,邱某某的身份被蔡某某(已判刑)、卢某某识破,当日14时许,蔡某某、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才才”)在广汉市向阳镇一茶馆内将邱某某控制,并强行带至向阳镇聚合小区一期4栋1单元1-2号罗某某的家中,用手铐将其铐住,被告人李某某与蔡某某对邱某某实施殴打。之后三人将邱某某带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七里溪小区3栋1-2号蔡某某的租住房里,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对邱某某实施殴打,用手铐将其铐住,要求其退还所骗的钱并赔偿损失,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邱某某下跪求饶。期间,卢某某负责看守邱某某。8月31日12时许,邱某某趁卢某某一人看守之机,挣脱后逃跑并报警。9月1日蔡某某、卢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某、卢某某非法拘禁邱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押至拘禁地点,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邱某某冒充警察骗取卢某某钱财在先,存有明显过错,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