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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月20日在珙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打架,原告自2001年起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只是偶有吵闹,而原告却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分歧后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被告身体欠佳,希望双方共同抚养孩子。若离婚,原告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月20日在珙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分歧后自2001年起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对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进行询问,其均称愿意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3月30日,被告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化脓性脑膜脑炎;2、败血症;3、肺部感染;4、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低钾血症。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普通饮食;2、神经内科、胸心外科及相关科室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庭审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仍无法和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1年起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仍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因杨某乙、杨某丙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且经本院依法询问后杨某乙、杨某丙愿意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各300元,至杨某乙、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被告身体欠佳,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离婚时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金额为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杨某乙、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