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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均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黄均培,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成,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均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培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培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会城启超大道往南车厂方向行驶,当日16时52分行驶至会城南车路下沉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由天天柑场往南车路横过公路的粤JD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袁某某双方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按照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并定期复查治疗,2015年3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7839.2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9824.26元,伤残赔偿金143434.82元,电动车车辆维修费1350元,车辆拖车费、保管费130元,上述合计186178.28元。事故中由袁某某驾驶的粤JD0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而且在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1480元,合计12148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合计12148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单号AGUZJMICTP14B012998S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10009317、车架号是LDAPAJ80XAG701860,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粤JD09**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或拓印件,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实肇事车辆粤JD09**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D09**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又因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张某某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6个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核实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我司仅按实际误工损失赔付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的结果确定。5、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沿会城启超大道往南车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南车路下沉路段时,与由天天柑场往南车路横过公路袁某某驾驶的粤JD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事故编号:No.2014007097《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出院(共19天),用去医疗费27839.2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骨质疏松症,5、肺挫伤;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治疗三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6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3月10日被评定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从事客车司机。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估损,损失价值为1350元。此外,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90元、维修费1350元。又查明:袁某某驾驶的粤JD09**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乘客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轻微,不需就医。以上事实,有No.2014007097《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伤情鉴定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驾驶证、驾驶员上岗证、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估损清单、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4007097《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袁某某驾驶的粤JD09**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并没有主张,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839.20元,有相应的病历、检查报告、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共108天,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645.64元(32598.70元/年÷365天×108天)。原告因伤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78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9645.64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合计177819.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9645.64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合计148080.18元,此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8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9739.20元,此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90元,合计148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应交强险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均培121480元(110000元+10000元+14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健荣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