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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海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均,农民。2011年3月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唐海均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蓝月亮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后被抓获。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海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收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海均对盗窃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从网上搜索得知该手机仅价值人民币2000多��,对该手机的价值认定有被害人提交的购置票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海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海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物,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