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用“俞某某”的身份证在隆回县桃洪镇晨龙168酒店续住703房间。肖某容留并伙同葛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黄某等共五人在晨龙168酒店703房间内,用矿泉水瓶插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将冰毒放在锡箔纸上,通过火烧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葛某某、李某某、黄某、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结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到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夏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