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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东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侠,女,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侠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赖某山。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赖某山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城区黄塘虎头路10号的一间房门口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给赖某山的李东侠,并在李东侠居住的黄塘虎头路10号一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和一大包(经检验,共净重39.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东侠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东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东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李东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量刑过重,上诉提出:1、其从小一人独自长大,没有父母亲人,现已悔罪,望从轻处理。2、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收过赖某山的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东侠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赖某山。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赖某山的配合下,在惠州市惠城区黄塘虎头路10号的一间房门口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给赖某山的李东侠,并在李东侠居住的黄塘虎头路10号一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和一大包(经检验,共净重39.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东侠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黄塘虎头路x号上诉人李东侠的住处将其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李东侠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黄塘虎头路x号一房间内的电脑抽屉里查获一个黑色女式包,在女式包内有七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5、照片指认与签供,上诉人李东侠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一批的称量结果进行指认与签供。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6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李东侠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包,经检验,共净重39.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对上诉人李东侠的尿液进行检测,冰毒结果均呈阳性。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方位及现场物品提取情况。9、通话记录,上诉人李东侠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579与吸毒人员赖某山使用的手机号码133****2955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赖某山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金叶大酒店后一旅馆内抓获赖某山,根据赖某山的供述,其毒品来源是一个叫李东侠的人,赖某山当着公安人员的面打电话给李东侠称要购买2克冰毒,并约定好在李东侠位于黄塘的住处交易。赖某山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黄塘虎头路X号李东侠的住处,在门口致电李东侠,李东侠开门时被抓获。12、吸毒人员赖某山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向李东侠(“菲菲”)购买的,曾两次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100元,第一次是在六月上旬,第二次是在七月上旬,到李东侠位于黄塘的住处交易。其见过李东侠贩卖毒品给其他人。被抓之后,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东侠。13、辨认笔录,上诉人李东侠与吸毒人员赖某山相互之间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14、上诉人李东侠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赖某山去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说两人各出一半的钱,赖某山交给其100元钱,其向“明哥”购买了冰毒,2014年6月下旬,赖某山去家中玩的时候又拿了100元给其,让其购买冰毒。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赖某山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过生日,要两个东西,其就叫赖某山去其家中拿货,后被警察抓获。其家中的冰毒是向“明哥”购买的,50克25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在桥东邮电局门口交易的,因为贪便宜才买的,买来自己吸食,不是用来贩卖的。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东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侠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东侠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收过赖某山的钱上诉意见,经查,李东侠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食人员赖某山的陈述2次在李东侠家里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李东侠在公安机关也作了稳定供述,均承认赖某山2次到其家里吸食毒品有给其100元钱,对于赖某山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李东侠是在赖某山当着公安人员的面打电话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在其住处又缴获大量毒品,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称无贩毒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因李东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上诉人李东侠提出其从小一人独自长大,没有父母亲人,现已悔罪,望从轻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