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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尹某、柴某甲、柴某乙与杨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柴某甲,柴某乙,杨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4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柴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柴某乙,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柴某甲、柴某乙诉被告杨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柴某甲、柴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柴某甲、柴某乙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JZL6**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乡后柴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柴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柴某丙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3月4日下达台公交认字(201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丙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交强险赔付归原告所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JZL6**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镇后柴村段时,与步行的柴某丙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柴某丙死亡。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丙无事故责任。柴某丙发生事故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ICU病区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18102.06元,花费门诊费用1241.75元,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尹某系受害人柴某丙之妻;原告柴某甲系受害人柴某丙之长子;原告柴某乙系受害人柴某丙之次子。另查明,被告杨某所驾车辆豫JZL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东升,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柴某甲、柴某乙系受害人亲近属,其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柴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所驾车辆豫JZL6**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仅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69506.8元,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38804元/年(2015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9402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48908.8元。根据原告诉请,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柴某甲、柴某乙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