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宽堂,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5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31日生长子刘某甲;2007年4月10日生次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子刘某乙。被告辩称: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籍证明1份;3.2015年3月9日所发原告绝育证1份,证明原告2007年6月30日女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同居生活,2005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31日生长子刘某甲;2007年4月10日生次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偶有矛盾发生,2015年正月初三吵架后分居至今。另查,现有共同财产“五征”三轮车1辆,电动车1辆,共同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