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江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8号门前大榕树下一小轿车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及随身携带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亦被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