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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旷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旷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旷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旷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1998年9月20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警方于2011年4月2日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协议离婚之后,小孩旷某甲一直是由原告在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相关学习、生活费用也一直是由原告在垫付,被告没有实际抚养过小孩,也没有承担过任何小孩抚养教育费用。现小孩正在成长教育阶段,许多事务均需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而被告长时间无法联系,根本不能实际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并能够健康快乐成长,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将被告旷某对婚生小孩旷某甲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旷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旷某甲,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2、小碧乡同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7月份始,原、被告之女旷某甲一直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的事实;3、公安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于1998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日列入网上追逃,无法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4、小孩旷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父母协议离婚后,其随姑母生活一年左右,之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父亲旷某未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现表示要求随母共同生活。被告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旷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小孩旷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旷某甲由被告旷某直接抚养。1998年9月20日,被告旷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广州市警方于2011年4月2日立案侦查并列入网上追逃。协议离婚之后,小孩旷某甲随其姑母生活近一年,之后与其母即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另,原告当庭表示,如小孩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抚养权能否变更以是否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小孩旷某甲先是随其姑母生活近一年,后于2010年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均是未对小孩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4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并列入网上追逃,则更是无法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现小孩旷某甲处于身心发育及教育成长阶段,更需关爱,其又明确表达了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孩旷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期间,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另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小孩旷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