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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月洲与朱好安、付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洲,朱好安,付俊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月洲,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朱好安,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付俊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月洲与被告朱好安、付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洲、被告朱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洲诉称:2013年3月10日,朱好安因周转用款,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为了保证还款,付俊齐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追要该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朱好安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付俊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好安辩称:3万元钱是我通过朱某某借王月洲的,借款当时原告就扣了我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之后我又还了7个月的利息。这笔钱朱某某已经替我还给王月洲了,我还给朱某某就行。被告付俊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朱好安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亲自书写。被告朱好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好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付俊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朱好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好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他人向原告王月洲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付俊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一个月还清。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归还。借款人朱好安担保人付俊齐2013、3、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0.05元,借款时,原告从30000元中扣除15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被告本金28500元,后被告朱好安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好安借原告王月洲款写有借据,并约定了用款期限。被告朱好安辩称他人已将该笔借款替其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从30000元中扣除了1500的利息,实际借款2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5元。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朱好安辩称付俊齐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上未显示保证期限,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月洲与被告付俊齐成立一般保证关系,被告付俊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好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月洲借款本金28500元;二、被告朱好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1日起给付原告王月洲28500元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付俊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好安、付俊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人民陪审员  郭官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