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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实验小学门前路段,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B5S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8岁)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实验小学门前路段,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B5S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8岁)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本院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全部住院费用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采血经过,证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助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