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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月花、靳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月花,靳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花。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小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月花、靳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赵月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靳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靳小云驾驶豫A×××××面包车沿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口躲车时与赵月花骑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赵月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月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月花遂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该院对赵月花的伤情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腰部支具固定。赵月花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配带腰部支具下床活动(一个月后);4、不适随诊,3个月后复查。靳小云垫付住院医疗费7380.08元及腰背支具费28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月花申请,该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月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月花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赵月花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靳小云系肇事车辆豫A×××××面包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8月19日,赵月花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赵月花、靳小云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靳小云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靳小云系肇事车辆豫A×××××面包车车主及肇事司机,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赵月花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A×××××面包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赵月花承担赔付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内向赵月花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赵月花、靳小云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定赵月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0.08元(医疗费7380.08元+腰背支具费2860元)、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884.35元。赵月花诉讼请求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月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144.27元。赵月花其余损失3740.08元,由靳小云赔付,该款与靳小云垫付的10240.08元抵扣后,赵月花应再退还靳小云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月花本案损失三万零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七分。二、驳回赵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保全费三百六十元,共计一千零五十六元,由靳小云负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月花提供的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月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鉴定赵月花为十级伤残。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的规定,腰椎受伤必须腰部活动丧失10%的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赵月花提供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赵月花鉴定的十级伤残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在一审赵月花缺乏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多盘判了10170.41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由我公司承担19973.86元,扣除多判的10170.41元;上诉费用由赵月花、靳小云承担。赵月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所说的情况,鉴定意见认定我方十级伤残是按照伤残标准的规定,鉴定意见无问题。靳小云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月花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月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向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开庭传票,但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因司法鉴定意见有误而多判10170.4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