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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新昌等诉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昌。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陆新昌、徐国莲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新昌暨上诉人徐国莲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诸安建设公司(买受方)与上海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30号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市某某医院迁建工程,出卖方所提供的标的物为防火封堵(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为90,000元(人民币,下同),数量以实际收货签单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合同清单列明名称为防火封堵材料及施工,在说明栏中写明:①本合同价含材料及施工费,在本项目内本公司的所有应施工的部位工作量不作调整。符合上海市消防验收规范。②出卖方应承诺通过消防验收(封堵一项)。③施工人员应服从总包安排,符合施工规范,并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2012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出具上海某某医院工地电缆防火封堵工程完工签收单,载明:(**)-30合同工程总额为90,000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量,包括1号楼空调间、地下室穿墙孔工程施工总价8,950元,2号楼风管有机堵料周边封堵总价750元。2012年10月18日,魏某某在该签收单页脚处签字、加注:增加为一号楼楼层空调机房内二路母线槽楼板孔封堵(B1-12层),另增加为一号楼地下空调机房冷冻机组桥架进入控制柜有机封堵,进入配电室控制柜有机封堵,防止万一水管爆裂水进电箱。魏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陆新昌填写支票、票汇、现金付款申请表一份,为某某公司向诸安建设公司申请支付消防封堵货款,总价为90,000元,本次付款90,000元,“已付款合计”栏、“未付余款”栏被划去。庭审中,陆新昌表示该申请表签字是陆新昌本人书写,但“未付余款”栏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划掉的。该90,000元已于2013年2月5日由诸安建设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原审再查明,某某公司原有股东为陆新昌和徐国莲两人。2013年5月20日,某某公司经工商部门准许注销登记。2015年2月,陆新昌、徐国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诸安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700元。原审庭审中,陆新昌方表示完工签收单上明确写明合同外增补的工作量,且有魏某某签字。防火封堵包括建筑防火封堵和电缆防火封堵,陆新昌方做的是电缆防火封堵工程,而空调间封堵属于建筑防火封堵;地下室穿墙孔封堵不是防火封堵,而是为了防水;风管封堵,与防火封堵无关,仅仅是为了美观。对此,诸安建设公司表示在消防中就是封堵一个概念,不存在陆新昌方陈述的两个封堵。即使防水不属于消防封堵,在增加施工前就应该签订补充协议,诸安建设公司享有知情权。原审认为,某某公司无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承包资质而承包建筑物的防火封堵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陆新昌方提供完工签收单欲证明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魏某某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增加部分工程量,但并未表示同意增加工程款,其后陆新昌代表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诸安建设公司申请付款,陆新昌方申请付款时明确总价为90,000元并将未付款余额一项划去。虽然陆新昌方称划去该项目是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陆新昌方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因陆新昌方在向诸安建设公司申请付款时表明不存在总价之外的未付款余额,故应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且诸安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故陆新昌方现又起诉要求诸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陆新昌、徐国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陆新昌、徐国莲负担。判决后,陆新昌、徐国莲不服,上诉称,魏某某已经在完工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对增加工程款部分未予认定不当;申请付款表上“未付余款”一项划去是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如果不将该栏划去,上诉人连合同内的9万元也拿不到,故胁迫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安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包干价9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增加工程款从未同意过,申请付款表是公司规范行为的表现,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对9万元的结算款是认可并接受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9万元,数量以实际收货签单数量为准,按实结算”,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完工签收单,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魏某某在该签收单上签字并对增加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故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但是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否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款、计算多少结算款,应由双方在结算时予以确定。二、陆新昌在向被上诉人申请付款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额发生争议,在被上诉人坚持只支付合同包干价的情况下,陆新昌自行将付款申请表“未付余款”一栏划去,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增加工程款权利的放弃,体现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的结算价为9万元。三、上诉人主张将“未付余款”一栏划去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但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结算过程来看,上诉人认为的胁迫是其如果不将“未付余款”一栏划去则合同内的9万元工程款亦无法拿到,该情形属于双方对结算价存在争议,显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如果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结算价,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在结算时将“未付余款”一栏划去,并接受了对方支付的9万元钱款,这意味着其接受了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结算价,该结算行为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受胁迫为由而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新昌、徐国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新昌、徐国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