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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陈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均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因与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5日,陈爱国是宝田公司的股东。2006年2月21日陈爱国向宝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借款人:陈爱国,2006年2月21日”。宝田公司以陈爱国未清偿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爱国立即清偿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给该司(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陈爱国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2009年1月22日,宝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纪要:“经公司股东讨论同意,公司所有股东的股金已于2009年1月22日全部补齐,此前各位股东所写借款条(借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款)至2009年1月22日止作废,各位股东所签借条的借款数额如下,梁均洪借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款153万元整、陈爱国借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款48万元、莫西健借中山市宝田轻化设备有限公司款48万元,股东签名:陈爱国、梁均洪、莫西健”。2011年6月30日,宝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纪要:“......到2011年6月份止确认各股东实际注资进公司金额为(人民币):梁均洪102万元,陈爱国32万元,莫西健7万元,许荣华12万元,备注,以上注资金额于2007年5月31日前已入,股东签名:许荣华、陈爱国、梁均洪”。在庭审过程中,宝田公司称由于股东梁志洪离开该司,陈爱国向该司借款用于购买股份。陈爱国称宝田公司在成立之初由于资金不足,由法定代表人梁均洪向财务公司借资注册,公司注册完后根据股东股权分配,其向宝田公司出具本案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宝田公司以陈爱国签名的借条主张陈爱国向该司借款340000元。陈爱国辩称借条虽是其亲笔签名,但不是借款而是公司成立初期股东股金的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宝田公司有否实际出借款项给陈爱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宝田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陈爱国签名的借条,而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款项的出借,陈爱国则提交2009年1月22日及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议纪要,以证明股金已全部注入宝田公司,此前其向宝田公司所书写借条全部作废。宝田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对于本案诉争的340000元除提供陈爱国签名的借条外,还应提供相关财务支出凭证以证明其资金的流向,宝田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借条不能充分证明该司已履行出借的义务,陈爱国虽确认借条为其所书写,但其已提供股东会议纪要以证明股金已全部归还宝田公司。陈爱国已就其辩解提供证据进行反证,宝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宝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自2006年借条书写之日起至宝田公司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长达8年,宝田公司在这么长时间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中止、中断时效的证明与常理不符。综上,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陈爱国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宝田公司负担。上诉人宝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的性质认定为该司成立初期股东股金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陈爱国因购买股东梁志洪的股份而向该司借款,由于是以现金给付的,且有陈爱国书写的借条,加上该司在成立初期各方面管理还不够规范,所以没有其他流水记录。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款项的出借而否定借款的存在缺乏理据;(二)原审法院认定陈爱国的股金已全部注入该司,从而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也是理据不足的。该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根据《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议纪要》显示陈爱国的股份为24%,应支付的股金为720000元。而至2011年6月30日止陈爱国实际注资为320000元,所以《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陈爱国的股金已全部注入该司,反而证明陈爱国尚欠注资400000元;(三)原审法院根据《2009年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认定陈爱国所写的本案借条作废,从而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是主观臆断的做法。《2009年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作废的分别是梁均洪1530000元、陈爱国480000元、莫西健480000元的借条。因为该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成立初期陈爱国所占股份为16%,股金为480000元,而本案的340000元借条与作废的480000元借条在金额和性质方面均不相符。所以《2009年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所有借条都作废;(四)原审法院以“自2006年借条书写之日起至宝田公司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中止、中断时效的证明与常理不符”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也是不恰当的。陈爱国是该司的股东,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何时主张权利,怎样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也没有违背常理。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该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爱国答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款实为其承接梁志洪股份的对价,因梁志洪占股17%,股金为340000元。当时梁志洪要求退股,开始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由其来承接梁志洪的股份,但后来梁志洪的股份并没有全部转至其名下,而是在几个股东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宝田公司也将梁志洪入股的款项退还给梁志洪。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宝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就股份变更过程作出的另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2006年4月梁志雄离开公司,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梁均洪6%,陈爱国5.5%,莫西健5.5%,自2006年4月开始公司股东持公司股份分别为:梁均洪57%,陈爱国21.5%,莫西健21.5%。……”。二审调查后,本院根据陈爱国的申请,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宝田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据登记资料反映,宝田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后于2002年11月26日增资至2000000元,又于同年11月29日增资至3000000元;2006年2月17日,宝田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变更前股东为陈爱国(480000元,16%)、梁均洪(1530000元,51%)、梁志洪(510000元,17%)、莫西健(480000元,16%),变更后股东为陈爱国(990000元,33%)、梁均洪(1530000元,51%)、莫西健(480000元,16%)。陈爱国和宝田公司对本院调查的上述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陈爱国认为2006年2月17日的变更股东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为准。宝田公司则认为当时梁志雄(即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中的梁志洪)的股份转让给陈爱国是事实,而且转让的时间与陈爱国出具借条的时间也差不多,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至于后来这些股份在股东之间再如何分配就以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为准。又查:二审调查后,本院根据陈爱国的申请向宝田公司的另一股东莫西健进行了调查。莫西健向本院陈述称,其不知道宝田公司有借钱给陈爱国这回事,当时宝田公司是没有钱的,不可能借那么多钱给陈爱国,梁志雄退股时宝田公司也没有钱退给他,后来梁志雄是通过诉讼才要回股金的;虽然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梁志雄把股份全部转让给陈爱国,但实际上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情况才是真实的;当时宝田公司的所有财务支出都至少要有两个股东签名,如果诉争借条是真实的,那除了借条以外还要有支出单,且支出单上要有两个股东签名。宝田公司认为莫西健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莫西健不知道有诉争借条这回事。陈爱国则对莫西健的陈述予以确认,因为莫西健是宝田公司的原始股东,对该司的情况非常了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田公司是否实际向陈爱国出借340000元的问题。宝田公司诉称陈爱国是因为要购买梁志雄的股份才向该司借款,并提供了陈爱国签名的借条,但没有进一步提供出借款项给陈爱国的相应证据。而根据宝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就股份变更过程所作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以及该司另一股东莫西健的陈述,梁志雄的股份并未由陈爱国全部承接,梁志雄也是后来通过诉讼才收回其退股的股金,所以,不存在宝田公司所称陈爱国在梁志雄退股时要向该司借款以支付梁志雄退股金的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宝田公司没有提供向陈爱国出借340000元的证据而驳回该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宝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杨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