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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伯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入赘到其家。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以及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相处很平淡,无共同语言。李某于2014年10月到苏州一公司上班后,更是十天、半个月不主动与其联系,其偶尔联系李某,李某只是作简短回应,无更多话语。现在双方即使遇见也形同陌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其到苏州上班是经过徐某同意的,徐某说其不联系和不回家不属实,其对徐某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李某于2013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入赘徐某家,并于2014年2月11日将户籍迁入徐某家。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意见不一导致不和,徐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并共同生活,应当说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徐某认为与李某性格差异大,以致双方产生分歧,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只要双方做事多从夫妻角度考虑,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对不同的生活习惯相互包容和适应,珍惜夫妻的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