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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云丰与蓝海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丰,蓝海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云丰,男,住龙川县。被告蓝海发,男,住龙川县。原告王云丰诉被告蓝海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原告在某鞋厂执勤时劝说被告进厂时要戴厂牌积恨在心,2014年9月10日下午16时,被告看到原告在执勤,用角铁焊接的铁凳打向原告,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倒地昏迷了一个多小时,经送至龙川县中医院抢救后苏醒。苏醒后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耳鸣、耳后根及全身疼痛。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有好转,后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致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被告对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共258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职于龙川某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在本事件发生前也就职于龙川某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化工开发工作。因之前双方就戴厂牌进厂一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9月10日16时度,被告见原告在执勤,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双方互用手推搡对方,互用拳头击打对方。随后被告拿起一张铁凳砸向原告头部,第一次被原告用手挡住,砸到原告的手臂。紧接着第二次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倒地昏迷。之后原告同事报警,被告随后离开。原告受伤后经送至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振荡;3、耳鸣查因。至2014年9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用去医疗费3829.1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时门诊随诊;3、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2136.99元,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复诊建议为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525.25元,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复诊建议为:随诊;7天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42.99元,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复诊建议为随诊。2014年9月17日,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龙公(司)鉴(法活)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龙川县公安局作出河公龙行罚决字(2014)0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蓝海发处予行政拘留5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580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增加护理费130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以每天100元计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1603元。另查明,原告在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6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哥乐兴超护理。乐兴超是个体户,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检查结果报告书、诊断书、收入证明、工资单、个体户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龙川县公安局水贝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鉴定文书、铁凳照片,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智处理工作、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工作中发生的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双方均有过错。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持铁凳二次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昏迷,被告存在较大过错。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二、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829.11元,有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三次,用去医疗费共2805.23元(2136.99元+525.25元+142.99元),有龙川县中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的建议及相应的复诊医嘱、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请求75天的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兄长乐兴超护理。乐兴超是个体户,庭审时原告自述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300元(3000元/月÷30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64元,有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13天,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3天、根据医嘱休息四周28天,故误工费应确认为4493.87元(3064元/月÷30天×(13天+3天+2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36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等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来往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和消费水平,交通费必然产生。原告请求交通费936元,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听力下降,请求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提供医嘱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赔偿款合共14664.2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蓝海发负责赔偿10264.95元(14664.2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丰经济损失10264.95元;二、驳回原告王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王云丰负担246元,由被告蓝海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东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