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某甲,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荣茂,住石家庄市。被告黄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甄忠杰,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提亲到成亲讲明患有××吃药,××××年××月登记结婚。孩子生育前后,被告常喝酒后撒酒疯,有时甚至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最后离开被告家时,被告将我的眼睛打伤后我曾因伤住院,但被告不出医疗费,也不照顾我。被告将2个月大的孩子送到我娘家至今只送来500元,2014年5月下旬,我与被告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日常生活难免产生矛盾,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是因原告父亲家长作风严重,原告本不想离婚,她在娘家居住期间,我几次前去探望,双方表示珍惜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1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2015年1月原告因××到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也曾两次到医院进行探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无根本利害冲突,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孩子尚处于哺乳期,正需要原、被告的精心照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要求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