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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雪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丁雪,王帅,王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栓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雪、王振、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22时15分许,原告丁雪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沧廊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王帅驾驶的冀J×××××号轿车(王振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雪、被告王帅弃车逃逸。另查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537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8330元。又查明,原告丁雪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96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帅驾驶的JXE26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振,该车在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几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丁雪及被告王帅有弃车逃逸行为,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及照片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除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提供2份承保档案,用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在投保提示书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处“王宝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且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就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丁雪释明。所谓的投保人王宝梁是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的电销业务员,与原告丁雪无任何关系,为什么在投保人处填写“王宝梁”的名字,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回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原告丁雪与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保险费系丁雪的母亲代交,投保人王宝梁并没有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王宝梁作为丁雪的投保人并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丁雪不认可。因此,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关于驾驶员逃逸,保险责任免除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330元,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6537元,可根据丁雪、王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损失166537元,首先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64537元由被告沧州安邦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15176元;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9361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3906元(400元+8330元+115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51361元(2000元+49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丁雪涉及更换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称驾驶人员为冯迪,同时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驾驶人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肇事逃逸,交警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记载,对于肇事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责任免除的事项,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丁雪的保险合同为其母亲代交,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合同、条款等构成,保险条款是附在保险正本后面的,作为一名司机这属于基本常识,其已经缴纳保费,可以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尤其本次的免责事由为法律禁止性条款;四、被上诉人丁雪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对于车辆的修复费用,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雪辩称,一、丁雪在本案中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认定;二、丁雪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对于涉案车辆没有动,没有破坏现场,也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上诉人与丁雪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并非丁雪本人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保险法规定的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缴纳保费并不代表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是知悉的,此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三、经过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丁雪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丁雪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有义务进行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公估费是合法的;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帅、王振共同辩称,同上诉人丁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已经主动向被上诉人丁雪、王帅、王振按照原审判决内容进行了赔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丁雪存在逃逸行为,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据此无赔偿义务,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提示。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丁雪的母亲代交保费,但本案投保提示书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处签字均为“王宝梁”,且签字并不是王宝梁本人所签,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明王宝梁曾是上诉人的电销业务员,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就王宝梁是否是其工作人员,拒不回答,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总之,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丁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丁雪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认定了被上诉人丁雪弃车逃逸,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施救费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丁雪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沧州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