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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佳平、史姣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佳平,史姣阳,张某,刘凤衣,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昊旻。被告顾佳平。被告史姣阳。被告张某。被告刘凤衣。被告夏杰。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佳平、史姣阳、张某、刘凤衣、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昊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佳平、史姣阳、张某、刘凤衣、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顾佳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文卫弄49号704室房产、被告张某、顾佳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房产、被告夏杰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村3组58户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顾佳平、史姣阳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被告张某、刘凤衣、夏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执行年利率10.2%。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佳平、史姣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027.67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在借款执行年利率10.2%基础上上浮50%(15.3%)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张某、刘凤衣、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1份;2.《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3.《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各2份;4.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5.欠息单一份;6.结婚证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顾佳平、史姣阳、张某、刘凤衣、夏杰未答辩。庭后,被告张某、夏杰到庭,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后,被告顾佳平到庭,并称其在2013年经人介绍帮忙向原告贷款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顾佳平领用,20万元归保证人张某,剩余30万元归介绍人。被告顾佳平所借的30万元已还清,剩余的50万元未归还,故在2014年,被告顾佳平又向原告转贷50万元。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顾佳平以进购砂石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佳平签订《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340610100105391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佳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史姣阳在该合同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某、刘凤衣与原告签订《《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号为:120143406110001053910)一份、被告夏杰与原告签订《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号为:120143406110001153910)一份,三人自愿为被告顾佳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佳平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顾佳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顾佳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027.67元。另查明,被告顾佳平、史姣阳系夫妻,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刘凤衣系夫妻,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顾佳平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史姣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张某、刘凤衣、夏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顾佳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姣阳、刘凤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佳平、史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602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杰、刘凤衣、夏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佳平、史姣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保全费3270元,由顾佳平、史姣阳共同承担,张杰、刘凤衣、夏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