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与李金龙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李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七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章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金龙,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郑二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金龙所开办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展中医科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并参照《郑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金龙罚款人民币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李金龙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4日催告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李金龙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郑二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郑二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被执行人李金龙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共计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李卫敏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