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折学玲与梁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学玲,梁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折学玲。委托代理人张史立、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澜,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长安区北外环东路**号。负责人王纪刚。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折学玲与被告梁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学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史立、被告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吴延泽驾驶冀A351**号货车沿307国道与李贺春驾驶的冀AAA6**号车相撞,造成李贺春死亡,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延泽主要责任,李贺春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截至目前,我共花去医疗费5704.45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52元。李贺春驾驶的冀AAA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建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8张,二六0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共支付医疗费5704.5元。河北苏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关于原告折学玲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二六0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折学玲是河北苏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向单位请假至2014年12月10日,260医院2014年11月18日再次诊断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计算为4160元。河北资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关于原告折学玲丈夫许红卫所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许红卫因原告折学玲交通事故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请假,其7-9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400元和2413元,以此计算护理费为987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李贺春驾驶的冀AAA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通过年检。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一张005421722号票据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金额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二六0医院住院病案中医嘱为普食,因此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院酌情裁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二份病案中职业一栏均登记为无业,联系人一栏中登记原告爱人许红卫,住院病案的全部信息为原告最亲近的人所填写,应当是实际情况,原告为无业人员,因此不予赔偿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护理费,但许红卫的工资表有矛盾之处,出勤26天和27天的工资是一样的,有作假嫌疑,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我方主张按农林牧渔计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判决书是否生效,不予质证。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首先查验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年检,在证照合格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需预留本案另一伤者吴延泽的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并扣除超载的绝对免赔10%。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梁建军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意见。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梁建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保留该车的车辆所有权,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被告梁建军自主支配该车辆,将该车登记在鹿泉市晨运运输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实际运营,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还清全部分期付款,根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折学玲乘坐吴延泽驾驶的冀A351**号货车沿307国道与李贺春驾驶的冀AAA6**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贺春死亡,吴延泽、折学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是吴延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李贺春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吴延泽负主要责任,李贺春负次要责任,折学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折学玲先在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0医院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再次建议原告折学玲休息一周。截至到庭审日止,扣除005421722号2元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02.45元。(2015)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原告折学玲系吴延泽驾驶的冀A351**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与吴延泽是雇佣关系。被告梁建军所有的冀AAA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鹿泉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事故车辆和驾驶员年检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也未提交被保险车辆验驾驶证和行驶证未年检证明,视为年检合格。原告折学玲与吴延泽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应共同在冀AAA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和11万元伤残赔偿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受偿。原告折学玲未提交有关雇员吴延泽治疗情况及吴延泽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能排除吴延泽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故本院酌情对折学玲和吴延泽损失平等对待,为吴延泽保留交强险的50%份额。医院未对原告折学玲营养做特别医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折学玲医药费医疗费5702.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202.45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50%份额中受偿5000元,剩余1202.4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受偿360.73元,因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保险公司负担324.65元,被告梁建军负担36.08元。原告折学玲作为冀A351**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提交的河北苏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与病案的无业记录相矛盾,且没有补充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材料,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881.66元。护理费按照许红卫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自住院(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为680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861.66元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50%份额中受偿2861.6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186.31元,被告梁建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6.08元。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参与事故车辆的实际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折学玲交通事故损失8186.31元。二、被告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折学玲交通事故损失36.0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