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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汪琴、陈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汪琴,陈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居丽娟。被告汪琴。被告陈岩。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汪琴、陈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琴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岩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汪琴向原告租赁广汽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200元,保证金27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汪琴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67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汪琴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157元(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2、被告陈岩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以及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3、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车辆交给被告;4、租金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被告汪琴、陈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还款属原告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汪琴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汪琴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原告租赁广汽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原告根据被告汪琴的上述目的为其融资购买租赁物。租期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共36期。租金每月人民币3200元(含税),保证金27000元;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汪琴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7000元,租赁结束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作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车辆于被告汪琴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的费用并再向原告支付车辆残值27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协助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汪琴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承租方承担取回车辆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予出租方。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2日,原告购买了约定的租赁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格上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汪琴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汪琴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按每月3200元向原告陆续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支付租金38500元,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间存在多次逾期情况,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发生滞纳金1157元。此后,从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并交付被告汪琴使用,被告汪琴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汪琴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未付租金金额应为租金总额减去已付租金(115200元-38500元=76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滞纳金11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租金76700元、赔偿滞纳金1157元。二、被告陈岩对被告汪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3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