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希玉与赖绍中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玉,赖绍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郑希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绍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郑希玉与被告赖绍中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绍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玉诉称:2013年6月7日前被告自购闽FCA7**号厢式货车,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没钱赔偿伤者,向吴锦荣借款30000元,该车交给吴锦荣负责修理,欠修理费6500元,应付给吴锦荣共计365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因此该车一直扣在吴锦荣修理店中。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与原告商量共车事宜,经协商后该车折价6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由原告出资了30000元,但还要6500元的修理费,被告即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因此原告又为被告垫付6500元,共计36500元。钱在被告也在场的情况下亲手交给吴锦荣的老婆收,然后吴锦荣才同意将车还给被告。从此原告与被告正式成为闽FCA7**号车合伙股东,该车从修理店开出来后,因气泵出故障,无法使用,所以又要修理,原告又垫付7000元的修理费,总共原告花去43500元。修理好后,由原告开车,双方合伙经营了一个月,被告以原告一个月来的账目不清楚为由,说要终止合伙经营车辆,被告就把车开走了,后拒不承认是两人共有的车辆。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说43500元会还给原告,结果说话不算数,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再次协商退伙的事宜,被告也同意了把合伙车款3万多元还给原告,协商的对话有录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及合伙款被告和吴锦荣均没有向其出具收据。虽然无书面证据,但协调过程中有被告承认共车的退款给原告的录音事实。在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合伙购车款43500元。被告赖绍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录音光盘及当庭提供书面录音内容摘要各1份(当庭播放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原、被告引起纠纷后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承认共车和承诺会退款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语音模糊,无法确认与原告通话的对象系被告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3年6月7日前,被告购买一部闽FCA7**号厢式货车,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伤者需要资金,向案外人吴锦荣借款30000元,该车交由吴锦荣修理,需支付修理费6500元,被告应给付吴锦荣共计36500元。为解决此事,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经营该车事宜,经协商,将该车作价60000元,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由原告出资30000元,加上为被告垫付修理费6500元,共计36500元,由原告代被告直接向吴锦荣支付,被告及吴锦荣均未向原告出具收条。该车从修理厂开出来后,发生故障,原告又垫付了修理费7000元。后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归还其已支出的435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合伙购车款4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一份录音光盘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经营闽FCA7**号厢式货车,占有50%股份,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及修理费13500元,仅提供了证据“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录音光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与原告通话的对象系被告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通话录音真实,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但从“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摘要”的内容看,未体现原告支出了购车款30000元及修理费13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43500元不是双方为终止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的结果,在通话中被告同意可以归还3万多元,也是基于合伙的账目应得到众人认可的前提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伙购车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郑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