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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凡征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凡征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5161号罪犯王凡征,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了(2009)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凡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王凡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凡征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未通过主动退赃,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凡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