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友,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职员。被告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住所地地廊坊市三河市荣村。法定代表人王书华。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河信用联社)与被告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三北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由埝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用途进钢材,贷款方式为机器设备抵押,利率9.435‰,2007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484.49元,现欠贷款本金846515.51元,自2009年9月29日后不能付息。该厂属于新集镇政府集体企业,经多次协商,未有成果。被告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已欠贷款利息共计541225.59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6515.51元、利息541225.59元(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三北公司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三河信用联社签订(2006)农信抵借字第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月息9.435‰;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发生后,被告还息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并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484.49元。本院认为,被告三北公司与原告三河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现借款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484.49元,现还应偿还本金846515.51元。被告还息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主张以本金846515.51元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46515.51元,并按该行借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