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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伟林与董效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林,董效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宋伟林。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效春。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林与被告董效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董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林诉称,我于2014年6月12日由被告董效春雇佣为其开车,2014年8月28日我为被告运输胶粉到遵化市煤场,在卸货过程中,被煤场卸货的吊车碰到车下,造成我腰部严重受伤。受伤后我到遵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后我与被告协商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但被告不予赔偿。经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效春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十项合计109479.1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宋伟林于2014年8月28日因腰部受伤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胸8、9、12椎体压缩骨折;2、腰1-4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骶骨翼骨折;4、右肘软组织损伤;5、肝损害原因待查。二、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第8、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3、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治期限情况;三、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子女情况及原告抚养子女情况;四、原告母亲及其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其二人出生年月;五、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及雇车收条,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情况。被告董效春辩称,对原告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雇佣原告是为我开车,并没有授权或指示原告去卸车上的货物,其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有点过高,原告以前因交通事故受过伤,不排除陈旧伤被重复鉴定;第三、我为原告住院交纳了住院押金10300元,原告还另外拿我1500元现金,应予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慈计全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原告碰到车下,造成其受伤的事实;二、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给付住院押金10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伟林于2014年6月12日由被告董效春雇佣为其开车,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胶粉到遵化市煤场,在车上卸货过程中,原告被煤场卸货的吊车碰到车下,造成其腰部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到遵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交纳了10300元押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腰部伤情及休治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3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第8、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i.九级第14条脊柱压缩前缘高度〈1/2者之规定,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限:陆个月;4、护理期限: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限:贰个月。另查明,原告花医药费8159.13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X光片费162元,出院租车费1500元。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母亲生于1952年8月16日,长女宋鑫源生于2009年7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除去原告出车花费330元,剩余1170元由原告用于治疗疾病。本院认为,被告董效春雇佣原告宋伟林为其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宋伟林在被告董效春所有的车上卸货过程中,被煤场卸货的吊车碰到车下,造成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其只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并未授权原告去车上卸货,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对给原告造成的,应由侵害方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原告腰部伤情加重,不认可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腰部受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效春赔偿原告宋伟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9479.1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300元及117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8009.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