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仓、周自朝、张西胜、袁延利、周伯俭、王伟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仓,周自朝,张西胜,袁延利,周伯俭,王伟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26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涵,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职工。被告张玉仓,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丁营村包营。被告周自朝,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丁营村包营。被告张西胜,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周庙村洪营。被告袁延利,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溧河乡袁老家村。被告周伯俭,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周庙村。被告王伟召,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顾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仓、周自朝、张西胜、袁延利、周伯俭、王伟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上述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具体住址不详。本院现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限原告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用以便于及时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手续,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间至今未交纳费用,造成该案无法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住所地址信息不够明确,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并应该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本案原告对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积极配合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