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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粉莲与庞春海、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莲,庞春海,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粉莲,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上湖乡李坡村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春海,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九龙村人。委托代理人白能平,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上湖乡李坡村人。原告李粉莲诉被告庞春海、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莲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庞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能平、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庞春海无证驾驶晋K×××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从寿阳至河山,行至马太线8KM+185m处,与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及腰部多次骨折,住院47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春海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即不再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庞春海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80.03元,其中,被告庞春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庞春海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都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都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李建军身体残疾、无证驾驶,却乘坐该车,自身也有过错;交通事故属于过失意外事件,事故各方没有共同主观过错,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春海支付过原告8495元医药费。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故伤情外治疗,并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李建军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责任只是无证驾驶,并且原告乘坐我的车辆不存在有偿服务,我只是义务帮忙,因此,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庞春海无证驾驶晋K×××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寿阳县城至上湖乡河山村,行至马太线8KM+185m处,与对面由被告李建军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群豪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军和乘坐其摩托车的原告李粉莲受伤及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于当日报警。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递交书面报案材料,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3.30交通事故证明(事后报案)》。原告李粉莲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寿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及腰部多部位骨折。原告在寿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95元由被告庞春海支付。2014年4月2日,原告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腰2-4结核伴腰大肌脓肿腰部外伤,并于2014年4月11日13时在全麻下行前路腰2-4结核病灶刮除取髂骨植骨脓肿病灶刮除单钉棒内固定术,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回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56731.89元、在寿阳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038.84元、门诊医药费974.2元,期间被告庞春海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从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397元。后原告自行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2014)残鉴字第175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结核伴腰大肌脓肿,已行前路腰2-4结核病灶刮除取髂骨植骨脓肿病灶刮除单钉棒内固定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李粉莲车祸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并收取原告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庞春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粉莲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考虑其曾患腰椎结核5年,并在全麻下行前路腰2-4结核病灶刮除取髂骨植骨脓肿病灶刮除单钉棒内固定术,结合此次外伤史及治疗情况,评定此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25%。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54744.93元、误工费24796.5元、护理费1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438.43元,原告要求被告庞春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庞春海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李粉莲的全部损失应为81580.9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25%”,即使庞春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0395.2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8495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1900.23元。另查明,原告李粉莲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田静护理。被告庞春海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3.30交通事故证明(事后报案)》、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1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庞春海驾驶其所有的晋K×××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建军驾驶的群豪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李建军摩托车的原告李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庞春海首先应在其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庞春海和李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推定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医药费中原告从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397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后,未予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李田静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15000元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此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被评定为25%,结合该损伤参与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在寿阳县中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寿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为62265.73元、门诊医药费为974.2元,共计63239.93元,扣除原告从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8397元后为44842.93元,应予赔偿44842.93元×25%=11210.73元;2、误工费为81.3元×75天=6097.5元×25%=1524.38元;3、护理费为75.3元×46天=3463.8×25%=865.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6天=2300元×25%=575元;5、营养费为30元×46天=1380元×25%=345元;6、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20年×10%=14308元;7、鉴定费为2300元;8、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上述第1、4、5、项共计12130.73元,此款由被告庞春海在其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30.73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上述第2、3、6、7、8、9、项共计24998.33元,由被告庞春海在其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庞春海共应赔偿原告36063.7元,扣除庞春海已支付的8495元后为27568.7元,被告李建军应赔偿原告1065.3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粉莲各项损失27568.7元。二、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粉莲损失106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原告李粉莲负担2270元,被告庞春海负担489元,被告李建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人民陪审员  刘景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