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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同飞与聂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飞,聂晓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同飞。被告聂晓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同飞与被告聂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飞诉称:被告聂晓俊2014年11月中旬向我购买了一台戴尔电脑,价款33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给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晓俊2014年11月中旬向原告购买一台戴尔电脑,价款33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刘同飞电脑款叁仟叁佰元,经协商于年前结清”。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同飞与被告聂晓俊间买卖电脑,被告欠原告价款3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聂晓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晓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同飞货款人民币3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