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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分公司与曾海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分公司,曾海宾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分公司。负责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张大芳。被告:曾海宾。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因与被告曾海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共享版-159套餐”电信业务,号码为87165787,装机地为玉环县沙门镇山下村。同时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纳电话服务费,客户逾期不缴纳费用,本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欠费用收取违约金等。签约后,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但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能按约缴纳话费,至2014年7月,累计欠话费1550.8元、违约金664.20元,补未到期“共享版-159套餐”5个月795元,共计人民币30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户籍查询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业务登记单三份、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3、通话费发票十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话费1550.8元、违约金664.2元、补未到期“共享版-159套餐”5个月795元。本院向被告曾海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因被告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并且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话费。被告未按约缴纳话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缴纳电信费用的,可按照所欠费用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海宾于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分公司话费1550.8元、违约金664.2元,共计人民币2215元;二、由被告曾海宾于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分公司补未到期“共享版-159套餐”5个月计人民币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海宾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