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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先平与姚清平、沈根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平,姚清平,沈根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李先平。被告姚清平。被告沈根姿。原告李先平诉被告姚清平、沈根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先平、被告姚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沈根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平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姚清平、沈根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清平、沈根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清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沈根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根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姚清平、沈根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清平、沈根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清平、沈根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姚清平、沈根姿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折抵。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两被告应支付利息8444.17元,实际支付9000元,超出555.83元,超出部分依法在本金50000元中予以折抵。因此,截止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44.17元。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不再重复计息。因此,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根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清平、沈根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9444.1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清平、沈根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