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告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福臣与王淑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臣,王淑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告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臣,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伟,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福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于2014年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王淑伟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福臣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淑伟离婚,原告本次起诉与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福臣的起诉。上诉人王福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鸡西市鸡冠区法院撤诉是因为管辖问题,现在上诉人变更起诉法院原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是离婚诉讼,所以在撤诉或判决、调解后六个月内不准许再行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后,六个月内又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