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加根、吴耀根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根,吴耀根,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根,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元、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耀根,废品收购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嘉兴市天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加根、吴耀根、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加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吴耀根经被告人王加根介绍,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吉仕箱包厂(以下简称吉仕箱包厂)负责人林爱某商定以每吨9800元的价格收购该厂废旧塑料粒子,后被告人王加根、吴耀根共谋通过作弊使地磅显示重量减少的方式非法获利。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加根伙同他人至嘉兴市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保安室,以给值班保安被告人叶某好处费为诱饵,使被告人叶某允许其在该公司地磅上做手脚。同月15日,被告人吴耀根雇佣四辆货车在吉仕箱包厂装货后至天诚公司,经过磅称重,实际重量为203.42吨的废旧塑料粒子显示为120.5吨,后四辆货车驶离。被告人吴耀根随即向林爱某支付1180900元货款,在索要事先扣押的货车行驶证时林爱某察觉称重有问题,遂要求被告人吴耀根将货车叫回再次称重,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货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减少称重的82.92吨废旧塑料粒子价值计81261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加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吴耀根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加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中用于称重的地磅没有依法按期检定,无法保障称重结论的客观、准确,故依据重量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王加根等人与吉仕箱包厂之间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诈骗具体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地磅称重环节,也即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故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当场发现货物重量不对,后将货物追回,王加根等人的诈骗行为不可能实现,属于不能犯的未遂;王加根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加根、原审被告人吴耀根、叶某诈骗的事实,有吉仕箱包厂负责人林爱某的陈述,证人嵇某、苏某、徐某甲、孟某、王某、胡某甲、胡某乙、吴某、徐某乙、范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称重单及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加根及原审被告人吴耀根、叶某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加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公安机关在不同时间分别使用两台地磅对货物称重三次,每次称重的误差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地磅未在检定合格的有效期内即否定称重的准确性,且原判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称重的最低值来认定废旧塑料粒子的重量,上诉及辩护就称重结论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加根等人实施诈骗的关键手段是在称重地磅上作弊,并非利用合同来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为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定性所提不能成立。3.本案中,货物称重后已经运离吉仕箱包厂,原审被告人吴耀根也已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被害人及时发现将赃物追回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上诉及辩护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4.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加根的犯罪数额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根、原审被告人吴耀根、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控制地磅减少称重的方式骗取财物,价值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耀根、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加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