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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尼晓霞与刘德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晓霞,刘德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尼晓霞,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张维民(系原告丈夫),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被告:刘德顺,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现住额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负责人:袁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尼晓霞与被告刘德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民、被告刘德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尼晓霞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驾驶小轿车沿友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购物超市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第九师医院急症科治疗。该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德顺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99.23元(其中:医疗费799.23元,误工费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德顺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当时去医院检查并无大碍。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德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求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原告尼晓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额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德顺质证认为,认可。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2、第九师医院门诊票据3张及第九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九师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共计799.65元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全休一个月。被告刘德顺质证认为,对第九师医院门诊票据3张及第九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认可。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票据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书需要全休一个月,误工损失不应该以实际收入为依据。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3、2014年8月31日额敏县浩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实际损失收入4300元。被告刘德顺质证认为,不认可,当时在交警队调解的时候,交警队给原告做笔录时原告所述的工资不是现在出具证明的这个数字。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以及收入,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我们对于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系发生此次事故所形成的,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驾驶的在被告联合财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小轿车,沿额敏县友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购物超市处左转弯时,沿友好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因躲避被告车辆,致使原告两轮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额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第九师医院急诊科治疗,治疗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99.65元,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第九师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颅、左肩、左肘、右膝外伤,处理意见:建议全休壹月。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异议,另额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所支出医疗费用799.65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此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无法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原告属于无固定职业,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两周,误工费为1911元(136.5元/天×14天)。综上,原告尼晓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99.23元的诉讼请求中2710.65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尼晓霞2710.65元(门诊费799.65元+误工费1911元)。二、驳回原告尼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5099.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尼晓霞已预交),由被告刘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