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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端丽娟与陈海洋、陈桂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丽娟,陈海洋,陈桂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端丽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洋,驾驶员。被告陈桂芹。本院受理原告端丽娟诉被告陈海洋、陈桂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桂芹在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桂芹住所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葛集村,被告陈海洋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黄圩镇黄北村,两被告自2014年4月结婚后一直在江苏省灌南县居住,不在涟水县居住,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所属辖区,其中被告陈桂芹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其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桂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