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海彬诉郭振勇孙建红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彬,郭振勇,孙建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红,女,汉族,上诉人姚海彬与被上诉人郭振勇、孙建红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姚海彬于2014年9月1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振勇、孙建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由郭振勇、孙建红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驳回姚海彬的起诉,姚海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合同。三、本案中,据姚海彬所诉及其举证,2012年11月份,姚海彬将20万元交给郭振勇系以郭振勇承诺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前提,郭振勇在无法兑现承诺后,陆续退还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就余款出具欠条。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非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郭振勇所称自己将姚海彬的购房款再通过他人(郭静阁、孙风霞)转交给案外人李琦,以及案外人李琦已因涉嫌诈骗被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等事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原审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为由,裁定驳回姚海彬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