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川县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与吴永平、吴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川县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仕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骆伟理,男,龙川县司法局贝岭司法所所长,住该所宿舍。被告(反诉原告)吴永平,男,住龙川县。被告(反诉原告)吴海祥,男,住龙川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住龙川县。原告龙川县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吴永平、吴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仕武及委托代理人骆伟理,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晨坑的山地用于种植速生经济林,其中合同约定:四至界址:东从吴水基屋背右侧起,西至第一经济小组止(即兹基老坟处),南至山脚(即与新隆片林场接界),北至山顶。计款方式:山地以每亩每年贰拾元计款,共承包山地伍亩,共款壹佰元。从2003年1月1日始计款,乙方必须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超期交款每天罚滞罚金2元。承包时间:从2000年11月15日至2051年12月1日止,共计伍拾年。原告的社员只知道上述合同的四至范围内有人在种植速生经济林,但不知道是否签订合同,更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直至2014年4月份第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易人,原社主任吴永平将此合同交至现任主任吴仕武,全体社员从吴仕武处得知有此合同的存在,才发现此合同与现实严重的不符:1、实际承包的山地面积约有60亩;2、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严重的损害了集体的利益。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判决二被告补交自2003年1月1日至本案审理结束时止的承包的山地差价款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明明有60多亩山林写成5亩,二者相差12倍,合同存在欺诈损害了集体利益,受损害方和被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3.8万元的损失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是原告,欺诈方是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2000年5月经过全村经济合作社开会讨论同意后,并于5月28日得到全经济合作社99%即22户村民的签名同意。由原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程序合法,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6月1日,原法定代表人吴新辉与被告协商时,为方便计算方便写了山地亩数,双方也没有经过测量。实际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当时承包的山地面积均不知情,直到2011年8月30日龙川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时才知道该山地有61.48亩。据了解,原告与吴伊平、邱金平、吴鉴宏、吴伟平等签订《承包山地合同》时,都类似与被告签订合同一样,没有实地测量,原法定代表人为计算方便随便填写山地面积,整个签约过程被告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按时给付山地承包款,从未拖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承包山地投入资包括但不限于请挖土机开林带,买树苗、化肥、农药、种桉树、人工费。今14年过去,约有40亩山地种植桉树,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被告签约时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补交差价。被告认为若当初没有这份合同,被告就不可能在此山地种桉树,更不可能投入巨资。若合同被撤销自始无效,对反诉人显失公平,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种植桉树的经济损失,否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种植桉树的经济损失13.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之前,吴新辉、吴海祥、吴永平分别担任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的主任、委员、出纳。1999年为响应“促进山区的开放、开发,大力发展“三高”农业、兴修水利和造林种果”的号召,2000年5月,吴海祥、吴永平提出要承包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晨坑(又名神坑)的山地。吴新辉主任到农户家中征询农户是否同意将晨坑山地由吴海祥、吴永平承包。新隆五经济合作社共24户有22户均同意晨坑山地由吴海祥、吴永平承包并签字确认。2006年后,吴永平担任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主任,吴海祥担任委员兼出纳。2014年至今,吴仕武担任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主任,邱东平担任委员,吴庆华担任出纳。2000年6月1日,原、被告对新隆五经济合作社晨坑的山地未丈量面积或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的情况下,吴新辉主任代表新隆五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吴海祥、吴永平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约定:1、四至界址:东从吴水基屋背右侧起,西至第一经济小组止(即兹基老坟处),南至山脚(即与新隆片林场接界),北至山顶;2、计款方式:山地以每亩每年贰拾元计款,共承包山地伍亩,共款壹佰元。从2003年1月1日始计款,乙方必须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超期交款每天罚滞罚金2元;3、承包时间:从2000年11月15日至2051年12月1日止,共计伍拾年;4、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需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山地款归甲方,果树建筑物归乙方……。签订合同后,吴海祥、吴永平于2003年至2006年在晨坑山地种植西瓜,2006年起开始种植桉树至今。吴海祥、吴永平缴交晨坑山承包费至2009年,该承包费己分红给各农户。2011年8月30日,龙川县林业局经核实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神坑(震坑)山地面积为61.48亩,核发了龙林证字(2011)第0100187号《林权证》。2014年4月7日,原新隆五经济合作社主任吴永平与现任主任吴仕武相关手续交接,移交现金5906元,移交现金附单没有晨坑山的承包费。新隆五经济合作社得知吴海祥、吴永平承包晨坑山的面积为61.48亩,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承包山地合同》,各农户同意晨坑给吴海祥、吴永平承包的答名,《林权证》,05-09年经济情况,交接证,附单,询问质证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前,新隆五经济合作社共24户有22户均同意晨坑山地由吴海祥、吴永平承包并签字确认,虽然新隆五经济合作社发包程序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户代表会议,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之前,双方均无对晨坑山地丈量或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面积,导致合同载明山地面积与实际山地面积不符,并非存在欺诈,双方均有过错,除合同中载明的山地面积外,其余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承包山地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提供的新隆五经济合作社05年-09年经济情况、2014年4月的交接表及附单,是书证。新隆五经济合作社05年-09年经济情况,证明了被告承包费缴交至2009年止,而2014年4月的交接表及附单无记载有晨坑山的承包费。本院认定被告承包费缴交至2009年止即缴交承包费700元,从2010年始至今未缴交晨坑山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山地承包费缴交至2014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本案的查明事实及实际情况、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被告应按晨坑山地面积计算承包费。被告承包晨坑山地至2014年止应缴交承包费13525.60元(61.48亩×20元/年×11年),扣减己交700元,仍要补交12825.60元。原告请求补交承包费1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享有承包晨坑山地权利,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平、吴海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川县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补交晨坑山地承包费12100元。二、驳回原告龙川县老隆镇联亨村新隆五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永平、吴海祥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反诉费1530元,合计1783元,由被告吴永平、吴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邹群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