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金根、遂至医院就诊与顾永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根,顾永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张金根。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根与被告顾永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顾永正、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根诉称,2014年3月4日4时41分许,原告张金根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奉城东街与被告顾永正驾驶号牌登记为案外人李某的浙B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永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4,7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40元、误工费13,880.40元、残疾赔偿金6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和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170,878.0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33.7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永正按主要责任赔偿;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顾永正全额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张金根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顾永正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顾永正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永正已垫付原告张金根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顾永正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事实。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当按农村标准按伤残系数20%计算14年,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4时41分许,原告张金根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奉城东街与被告顾永正驾驶号牌登记为案外人李某的浙B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035.12元。原告因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永正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张金根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环卫所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约为115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未上班,单位停发原告张金根休息期间的工资。号牌为浙B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案外人李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3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张金根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60天。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2,4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张金根与被告顾永正就本案被告顾永正的赔偿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顾永正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金根的共计损失61,000元(含原告张金根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顾永正已付款5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原告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顾永正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退休返聘协议、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永正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张金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永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8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顾永正承担。原告张金根与被告顾永正对后续治疗费等其余赔偿费用协商系双方对于后续赔偿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张金根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26天;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210日;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按原告事发后实际休息期间误工损失计算;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张金根未满6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本市农村标准按20%系数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双方协商金额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按票据确认16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按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976元、护理费15,393元、误工费1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83,356.12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103,701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113,90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包含鉴定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顾永正按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赔偿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根损失113,9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顾永正赔偿原告张金根损失共计61,000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11,000元)。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被告顾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