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传亮诉被告邱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亮,邱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刘传亮,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被告:邱辉,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三都镇三都村。原告刘传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邱辉雇请原告到排埠永丰村建新村、石桥建新村的建筑工地扎钢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拖欠工资款32600元.现在被告既不付钱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3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其作为人的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排埠永丰村、石桥建新村建筑工地扎钢筋,完工后,未付清工资.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6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今欠到刘传亮扎钢筋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贰陆佰元整(小写32600元)(欠)款人签字:邱辉2014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32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亮劳务工资款3260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