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6号原告林XX,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XX,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宋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告系福建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所在公司承包了位于保山市保龙龙庭苑及伟华豪庭工程建设,被告宋XX承包了以上两工地的水电工程,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324000元(叁拾贰万肆仟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置存。《借条》明确载明:宋金文向林XX借款324000元(叁拾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6月16日一2014年8月30日还清,如有违约,宋XX自愿接受以上借款额的20%处罚。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XX向原告林XX支付借款本金3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未作答辩。原告林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及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在原告林XX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XX系福建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承包了位于保山市保龙龙庭苑及伟华豪庭工程建设。2012年,被告宋XX承包了以上两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工程。2014年,被告宋XX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林XX借款共计324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林XX置存。该《借条》载明:“本人宋金文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财务部林XX借款人民币(324000.-)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元正此借款还款方式为林XX从宋XX每个月工程款中扣除,直到借款扣清为止。在此期间,宋XX不得有任何意见,并且在还清此款项之前,宋XX不得再从财务部林XX手里预支任何工程款,工地每个月应付宋XX的工程款,在还清欠款之前,林XX有权将工程款全部扣除,直至扣清为止。以上如有违约,宋XX自愿接受以上借款额的20%处罚,并且处罚金额林XX有权直接从宋XX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据(宋XX)自愿无条件执行。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30日还清立据人:宋XX借款人:宋XX身份证:53252719900527****电话:1868755****借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XX未赔还该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林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XX向原告林XX借款324000元,有被告宋X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宋XX应当赔还该借款。原告林XX与被告宋XX约定20%违约金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的契约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偿付违约金64800元。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