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光初诉熊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光初,熊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初,男,1951年10月生,汉族,住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菊英,女,1952年8月生,汉族,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杜同茂,系熊菊英儿子。上诉人杜光初因与被上诉人熊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昌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光初与被告熊菊英是同村人。2014年10月26日傍晚,被告家的鸡跑到原告稻田中吃稻谷,原告牵牛回家看到后就将被告的鸡赶跑,并将一只没有跑掉的鸡抓住抛到水塘里。被告看到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后村干部和镇干部将原告送至象山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又将原告转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1443.23元。经新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光初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后新建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介入调查,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1196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一)原被告之间是同村邻里关系,在日常事务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被告因被告家的鸡在原告稻田吃稻谷被原告抛到水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击伤,而原告没有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造成被告伤害,故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整个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成立,同时也未提交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对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不罚款的处罚,证明了被告击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通过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治疗头部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43.23元,法院支持原告该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两次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由于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而非治疗头部受伤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在家种田,有收入来源,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3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农、林、牧、渔业的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8569÷12÷30×4=317.43元,故法院仅支持原告误工费317.43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2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儿子护理四天,原告的儿子在外务工,从事房地产行业,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37843÷12÷30×4=420.48元,故法院仅支持420.4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汽车票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交通费300元的补偿,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在新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遗嘱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纪大,需补充营养,酌定给予营养费200元的补偿;6、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菊英应赔偿原告杜光初医疗费1443.23元、误工费317.43元、护理费420.4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081.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光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熊菊英承担。杜光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按照事实判决。我被被上诉人打伤后,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我受伤流血过多,身体极其虚弱,天天吃不了饭,后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大笔医药费和其他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8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熊菊英答辩称: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被上诉人之所以打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企图将我方的鸡踩死并扔向水塘,正是由于上诉人采取制这一极端方式才引发了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来确认其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按照彼此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杜光初二审的上诉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熊菊英赔偿其18000元的损失,由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1968元,故本院只在其一审请求的数额内进行审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处理。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超过60周岁仍在从事基本农业生产的,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由于杜光初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儿子在外打工及收入情况,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上诉人杜光初上诉认为其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熊菊英赔偿,但该两次住院是针对慢性胃炎进行治疗。上诉人杜光初未提供证据证明慢性胃炎与本次打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在杜光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三张门诊收费单据显示开票时间为2014年5-6月期间,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10月26日,故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费用与案件无关,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尽管熊菊英的侵权行为对杜光初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在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但由于被上诉人熊菊英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不予变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杜光初预交),由熊菊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已由杜光初预交),由杜光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