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梁小军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梁小军,戚琪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下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责人:吴坚毅。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李政。被申请人:梁小军。被申请人:戚琪雯。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称: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授信9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申请人应按月还款,如被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申请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杭州市流水东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地产,如被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扣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未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此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95万元。但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及至起诉日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利息和本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2732.77元、复息212.38元、罚息73921.88元。鉴于此,请求法院:1、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杭州市流水东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地产(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江国用(2005)第00XX27号土地使用权证)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732.77元、复息212.38元、罚息73921.8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费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授信金额95万元、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内容。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授信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其他与抵押有关的内容。3、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贷款金额95万元、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内容。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逾期账单》,证明被申请人贷款到期未还,已构成严重违约。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申请人梁小军称:对于欠款本金95万元没有异议,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但不清楚利息、罚息等是如何计算的。被申请人梁小军未向本院举证。被申请人戚琪雯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与梁小军、戚琪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向梁小军、戚琪雯提供贷款人民币9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到2014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申请人梁小军、戚琪雯以梁小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流水东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并明确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与被申请人梁小军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1日,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950000元转入梁小军账户。根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执行年利率7.5%。借款后,梁小军、戚琪雯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梁小军、戚琪雯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2732.77元、复息212.38元、罚息73921.88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招行杭州庆春支行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主债务人梁小军、戚琪雯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招行杭州庆春支行在本案中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梁小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流水东苑XX幢X单元XXX室(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债权本金950000元、利息2732.77元、复息212.38元、罚息73921.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按申请人与梁小军、戚琪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069元,由被申请人梁小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