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信桐与福建融鑫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谢信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福建融鑫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祖凤。原告谢信桐与被告福建融鑫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鑫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桐诉称:因被告总经理多次到南昌邀请原告加入其企业,受其诚心打动,原告辞去原有稳定工作,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待遇为月工资1万元及年度奖金,其中月工资1万元分为两笔各5000元发放,5000元按正常月工资支付,另5000元为补发工资。2010年被告按协议约定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但从2011年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发放补发工资和奖金,自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合计219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突然向全厂职工宣布因资金原因停产,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及奖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祖凤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等所有待遇。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满三年,被告应支付20万元的用工补偿;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补充协议第9条,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4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以上待遇,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融劳仲(2014)04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度工资及奖金84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度工资及奖金110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度工资25000元;4、被告支付用工补偿200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6、被告支付补偿金40000元。原告谢信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补发工资、奖金支出凭证共八张及公司2011年奖金表一张,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工资及奖金共计219000元;2、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用工补偿、违约金及经济补偿等情况。3、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融劳仲决(2014)049号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4、关于调整本人工资发放和费用报支方式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月工资共计1万元,被告同意合并发放。5、还款承诺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祖凤承诺2013年底前支付清原告往年所有待遇。被告融鑫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融鑫海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发工资、奖金支出凭证及2011年奖金表经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质证认可,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表示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工资为两部分发放,月度工资=公开工资+补发工资,补发工资按每月5000元发放;原告辞去原有工作,若原告为被告服务满三年或因被告原因中止协议,被告须在一星期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用工补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六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的待遇为月工资1万元及年度奖金。自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合计219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停产,其于2013年10月中旬离开被告处,同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祖凤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等所有待遇。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催讨工资、奖金等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计219000元、用工补偿2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万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融劳仲决(2014)04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信桐与被告融鑫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包括奖金等在内的劳动报酬,现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的劳动报酬合计21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另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用工补偿、解除合同违约金及经济补偿等约定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201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处止,其在被告处服务期限已满三年,故原告请求20万元用工补偿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即离开被告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停产而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既未举证证明系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依上述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就解除合同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所致且被告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成就,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原告六个月工资即6万元,经济补偿金依原告4个月工资计算,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融鑫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信桐2011年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及奖金差额21.9万元、用工补偿2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共计5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融鑫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爱平审判员魏益钦审判员游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