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藏族,生于1986年7月17日,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已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为川Q387**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金沙口往雷波县莫红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雷波县五官乡省道307雷波段4KM+96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车牌为川WDZ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乘车人额其某甲当场死亡,驾驶员勇不某某、乘车人额其某乙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为川Q387**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金沙口往雷波县莫红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雷波县五官乡省道307雷波段4KM+96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车牌为川WDZ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乘车人额其某甲当场死亡,驾驶员勇不某某、乘车人额其某乙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额其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勇不某某、额其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检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害人额其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被害人额其某甲家属身份证明;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8、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9、被害人勇不某某、额其某乙陈述;10、证人陈某某、吉则某某、额其某丙证言;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损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救援伤者,等候交警大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额其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勇不某某、额其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