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0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原告上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荷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弄XXX号楼2层房屋。原告履行完毕义务后,经结算案外人上海荷泰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68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转让在案外人处某某的股权并与原告达成共识,案外人所欠原告款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31日,被告承诺约期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56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荷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荷泰公司装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弄XXX号楼2层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消防工程、空调新风系统及所有装饰部分,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一口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某某作为荷泰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另一股东陶选忠一起与他人签订股权及经营转让协议书,将持有的荷泰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协议书明确荷泰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江某某、陶选忠承担。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装修的荷泰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江某某承担结清,与荷泰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未结清的工程款计568000元,其中20万元于签订承诺书的3日内支付,余款在2014年6月底付清。但届时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股权及经营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所作承诺书实际上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案外人荷泰公司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剩余工程款,其性质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款568000元;二、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忠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学禹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